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那曲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23〕3号)、《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自治区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藏党办发〔2021〕31号)精神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请将您的宝贵意见反馈至那曲市民政局社会救助科,邮箱:358520512@QQ.com联系电话:0896-3822198、 15889061338
那曲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那曲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23〕3号)、《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自治区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藏党办发〔2021〕31号)精神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户籍状况、家庭生活状况和家庭经济状况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具有西藏自治区那曲市户籍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财产和生活状况符合西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通过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除“单人户”保障对象外,实行差额补助方式,全面完成最低生活保障“兜底”任务。
(二)坚持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聚焦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有效发挥“改善民生、凝聚人心”推动作用,实现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同频共振”。
(三)坚持国家保障和社会帮扶相结合。精准落实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切实将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确保实现应保尽保,同时各级民政部门充分发挥保障对象同各级党委政府及部门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沟通协调,凝聚工作合力,着力改善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水平。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畅通群众参与和监督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审核、审批过程公开透明,审核结果公平公正。
(五)坚持动态管理。采取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定期报告和审批机关定期复核相结合的方法,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第四条县(区)民政部门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确认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确认、审核、动态管理和档案管理工作;负责完善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相关配套措施、政策业务培训、指导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衔接财政部门落实分配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及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申请审核的责任主体,负责本领域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调查、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保、残联等社会救助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组织,按照单位职责及社会救助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任务分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商事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服刑人员管理等部门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当向各级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提供相关数据,为民政部门审核确认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依据。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救助信息共享和数据利用管理办法》等信息共享机制要求,与相关部门共享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关信息。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六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通过申请人申报、家庭生活状况调查核实、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的方式,确定保障对象。
第七条本细则所称家庭,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组成。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人员(长期指6个月以上),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具有西藏自治区那曲市户籍。主要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通过合法途径放弃监护权的除外);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已成年但未单独成家立户的兄弟姐妹;
(五)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八条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服刑人员、接受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登记在同一居民户口簿中,但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四)其他经自治区民政部门认定的不计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按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智力和精神残疾人以及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其他重度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重特大疾病人员可单独提出申请。患重特大疾病人员是指家庭成员患有大病,其医疗总费用经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大病保险赔付、普通医疗救助、重特大基本医疗救助之后,自费支出部分仍对该家庭基本生活状况造成严重困难的,是造成该家庭致困重要因素的大病患者。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由市、县(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收入和财产核算评估可参照本细则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经营型、家庭消费型机动车辆,经营性大型农机具,大型施工机械等,不包括手扶拖拉机、两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排量低于1.6L且购置价格低于8万元的非营利性低配置纯燃油或新能源混合动力家用小轿车及载货1.5吨以下的汽车(含二手车)、购置价格低于8万元的非营利性新能源纯电动汽车(含二手车);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拥有两套(含两套)以上产权住房。(以下情况可按仅有一套住房认定:1.放牧点临时性住房;2.按照各级政府统一安排的易地扶贫搬迁房;3.农村居民家庭原有宅基地废弃不用,以唯一商品房或农牧民安居工程作为居住用房的,需提供相关注销不动产登记或有关部门的相关证明。);
(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有非居住类房产或经营性房产的(如写字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
(四)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代表”,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不包括登记注册的村级合作组织负责人、个体工商户及根据寺庙财税监管相关要求注册的寺庙僧尼法人);
(五)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含债券、股票、基金)等金融资产的总值人均超过当地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年保障标准1.5倍的(因困难群众多方筹措用于家庭或个人后续必要的重大医疗、教育及基本生活支出的暂时性银行存款可经村、乡核查,并经县(区)民政部门核实后可予以适当豁免);
(六)安排子女出国、出境(港澳台地区)留学,在义务教育阶段自费就读私立学校(属计划内招生的除外),以及无特殊原因跨学区就读且产生更高就读费用的;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并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从事劳动生产的;
(八)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九)已纳入特困人员、孤儿保障范围的;
(十)因赌博、吸毒、酗酒等不良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一)为获取最低生活保障故意拆分或合并户口等行为的;
(十二)拒绝配合审核审批机关进行调查,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转移、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的;
(十三)经县(区)民政部门按有关程序认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进行重点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非特殊情况,自费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头等舱、公务舱,列车软卧、一等(含)以上座位,轮船二等(含)以上舱位的;
(二)经常出入酒吧、洗浴城、高尔夫球场、KTV、网吧、商业性棋牌室等高档消费场所的;
(三)自费出国(境)旅游的;
(四)存在大额网络购物,购买高档金银、玉器首饰等高档消费行为的。
第三章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城镇和农村分别设定。认定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标准,主要以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三权”为主要因素,以居住区域等条件为辅,由县(区)民政部门视具体情况认定。
第十三条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后,不再拥有承包土地或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按照审核确认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计算,按照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五条因“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按照当地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平均补差标准进行保障。
第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文件要求执行。申请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标准按照自治区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结合那曲市2024年民生实事工作部署要求和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在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差额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高40元/人/月(含原市本级提高10元/人/月)。
第十八条市、县(区)民政部门按照上级发改、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联合制定的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协同发改等部门落实好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临时价格补贴发放工作。
第四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最低生活保障业务流程一般为:个人申请-入户调查-信息核对-公开公示-初审意见-审核确认-资金发放。
第二十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上采取“户籍为主、居住为辅”的办法申请,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有条件的县(区)可以扩面至向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常居住地及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均有义务相互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进步需求,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驻村工作队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二十二条市和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困难家庭符合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但未申请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二十三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或家庭应当提供或填写以下材料:
(一)所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原件;
(二)填写《西藏自治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
(三)签署《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并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二十四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不同户籍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在同一县(区)不在同一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一般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迁移的可选择在其中一名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县(区)的,由其中一名家庭成员在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我市以外户籍的,可以由具有西藏自治区那曲市户籍的家庭成员在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有条件的县(区)可以受理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提交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材料,不再重复提交。同时,推进实施在申请环节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以书面形式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责任义务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可不再索要相关证明,直接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即三代以内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和近姻亲)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如实按照《西藏自治区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基本生活救助备案管理办法》单独备案。
第五章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二十七条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二十八条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单位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以及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畜牧、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因我市属高原牧区牲畜饲养为原始的自然放养方式,一般的成年牛需要6-8年才能出栏,绵羊3-4年才能出栏,饲养周期长、成本高、经济效益低,未出栏前除自食外部分奶制品、绒毛等极少量收益,无其他任何经济效益,同时日常牛羊饲养需专人负责放牧、圈养等,因此结合实际,我市高原出栏牲畜肉类、奶制品及皮毛收入按照其总收入的40%计算为经营净收入,具体价格按照当地县(区)发改委、统计、农牧等部门上一年度统计价格为准。
从事高原特色采集事物所得收入即虫草、卤虫卵等采集销售收入除去各类资源恢复、植被恢复费用、临时居住设施、采挖工具及交通运送成本后,剩余部分全额计入家庭收入,具体价格按照本县(区)当年发改委、统计、农牧等部门确定的价格计算。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等其他不动产收入。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包括生活、医疗、养老、教育、住房、就业、灾害等社会救助补助金;
(三)“十四五”期间,自治区确定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四)结合我市自然气候恶劣、低气温及大风沙天气频繁且持续时间长,群众居住普遍较为分散,甚至有些偏远地区交通线长、路况差等实际,群众日常生活、送学、就医等需克服运输成本高、路途艰难等突出困难和问题,因此低收入家庭拥有非营利性避风寒、雨雪的交通工具,即排量低于1.6L且购置价格低于8万元的非营利性低配置纯燃油或新能源混合动力家用小轿车及载货1.5吨以下的汽车(含二手车)、购置价格低于8万元的非营利性新能源纯电动汽车(含二手车)不纳入家庭拥有车辆范围。
第三十条自治区财政补助政策是否计入家庭收入,按《西藏自治区财政补助政策收入计算明细表》(详见附件2),具体掌握。
第三十一条家庭人均收入按照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因特殊原因持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工资或未领取足额工资的按实际领取额计算。
第三十二条家庭各类收入情况原则上根据相关收入证明、税务部门开具的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材料作为核算依据,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可参照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等,同时积极鼓励和采纳困难群众个人诚信申报作为依据,但需扣除相应的成本、税费、社会保障支出等(详见附件3)。
第三十三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家庭成员已经就业,但收入不能确定的,按照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家庭成员因照顾哺乳期(0-3岁)婴幼儿、重病、残疾家庭成员及失能、半失能老人而无法就业的,可以不计算工资性收入。
第三十四条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与信息核对结果不一致的,按照就高原则确定。
第三十六条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就医、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可作为家庭贫困程度的评估因素,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
就医产生的个人承担医疗费用总和是指在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因患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经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大额医疗费用商业补充保险或大病保险赔付、医疗救助、个案救助、社会捐助之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总和(住院期间必须护理费用按照住院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累计核算)。
就学产生的实际缴纳费用是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扣除已享受的各项资助政策后个人承担部分。
就业成本指参加各级政府部门组织的技能培训和外出务工往返交通、住宿等个人承担费用。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工作,同时提请县(区)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依规开展个人授权和社会救助部门委托。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同时由申请低保的县(区)民政局负责与跨地市或跨县(区)民政局衔接双方均做好备案登记。
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开展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三十九条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核对结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按照《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及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情况,农牧等部门关于牲畜出栏补贴政策享受情况,例如牲畜出售补贴、反季节出栏奖补等,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四十一条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认定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复查。
按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其它重度残疾人,原则上不再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要进行入户调查,因残疾证与实际不符,经邻里访问、公示等有异议的,确有必要的,可向县(区)民政局、残联及卫健等部门提出协助申请,综合评定是否符合相关条件,并将相关凭证作为认定依据。
第六章审核确认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居)、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
第四十四条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调查审核情况及时录入社会救助业务信息系统,报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县(区)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日常需根据低保动态变化实际,实时更新社会救助业务信息系统数据,必须确保系统信息数据与实际最低生活保障数据一致。
第四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
第四十七条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十八条受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影响时,各县(区)可采取特事特办的原则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受审核确认程序等条件的限制。
第七章资金保障
第四十九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自治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支出项目,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十条那曲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标40元/人/月(含原我市提标10元/人/月),其提标部分由市本级财政承担。
第五十一条市财政、民政部门根据各县(区)最低生活保障人数、困难程度、绩效评价结果、历年结余资金等因素,分解自治区下达财政资金,因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调整等正常因素造成资金缺口的由市、县财政承担,承担比例为5:5。
第五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结转结余资金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70号)、《财政部关于推进地方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5〕15号)、《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困难群众救助和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藏财社〔2023〕37号)等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居)、社区建立公示栏,对本领域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进行长期公示,并按照新增、退出等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情况实时更新。
信息公布应当严格按照上级关于服务保障对象信息隐私保护相关工作要求,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
第五十五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户主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台账做好登记,并定期抽查资金实际到位情况。户主因残疾等不具备签订协议条件的,由家庭成员代为签订。
第五十六条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八章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实情况纳入绩效评价,量化指标,督导落实。
第五十八条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完善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监督检查制度,建立监督检查长效机制。
市、县(区)两级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五十九条市、县(区)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公开12349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适当方式公布社会救助服务号码,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工作的监督。
第六十条县(区)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六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不得重复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保障性政策。
第六十二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县(区)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六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六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报县(区)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
对于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对于低保家庭成员死亡的,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手续。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五条县(区)民政部门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六条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县(区)民政部门可以给予一定时间的渐退期,低保对象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过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的立即退出低保,超过20%的渐退期为3个月,超出部分低于20%的渐退期为6个月、对已经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应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参照上述渐退期逐步退出低保范围。渐退期内按原有保障标准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六十七条对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声称出借身份证购买车辆、开办企业、开具发票、购买房屋、超额银行存款等行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确认不属于本人拥有的,给予3个月期限办理注销手续。超时未办理的,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因各种原因确实无法过户的,涉事双方进行公证后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证明后,可保留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十八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六十九条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建立相应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进行归类、建档。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一户一档、分类管理。一户一档建立应最少具备以下基础材料: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入户调查表、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函、申请救助居民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申请社会救助审核确认表、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同时凡是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基本生活救助的,均需实行备案管理,必须填写近亲属享受社会救助备案表。(详见附件1)
第七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档案管理原则上为村(居)有花名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保障对象台账、县(区)民政部门建立一户一档、市民政局负责掌握统计数据信息,建立月报告机制。
第七十一条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社会救助业务信息系统,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审核确认及资金发放等流程信息化管理。
第七十二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十三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申请、获得、取消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五条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社区宣传栏,采取群众通俗易懂、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本办法由那曲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自治区民政厅未出台新办法的前提下,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那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那曲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那政办发〔2019〕31号)同时废止。
附件:1.西藏自治区社会救助审核确认表
2.西藏自治区财政补助政策收入计算明细表
3.家庭收入核算依据参考表
请将您的宝贵意见反馈至那曲市民政局社会救助科,邮箱:358520512@QQ.com联系电话:0896-3822198、15889061338
那曲市民政局
2023年1月17日